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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罗某甲,男,200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宋丽梅(系原告罗某甲母亲),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银河商厦销售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罗某乙,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下岗人员4050再就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罗某甲为与被告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丽梅、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26日经大洼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宋丽梅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因物价上涨、孩子教育费增加等,每月300元已满足不了实际生活水平的需要。经原告母亲宋丽梅与被告协商增加抚养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子。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宋丽梅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大洼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经沈阳陆军总院诊断:“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手术置入支架两处,花掉巨额医疗费,欠下外债至今未偿还完毕。被告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每月仅900元40、50职工上岗工资,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与前妻还有一子,现在东北财经大学读书,还需被告负担学费和生活费,以上各种花销让被告难以承受,生活陷入困境。因此被告无力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仍按约定每月给付3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是被告罗某乙的婚生子。2009年10月26日,原告母亲宋丽梅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大洼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罗某甲随其母亲宋丽梅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以物价上涨、教育费增加等,满足不了实际生活水平的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另查明,被告系40、50人员,现在大洼县公安局交通派出所协助勤务。被告罗某乙于2012年1月7日-1月13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期间行冠状动脉置入支架手术。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宋丽梅称原告参加课外学习班,包括作文与英语补习及学后班,每月需支出1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离婚调解书、户口簿、大洼县公安局交通派出所的证明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宋丽梅离婚时,虽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原告现在上中学,距其父母离婚时,无论是人均收入还是生活消费水平都有了普遍的提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正常的学习与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40、50下岗再就业人员,而且其患有心脏��,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及经济情况,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4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罗某甲抚育费4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18周岁止,抚育费每月1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