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吴贵军、胡玉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张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吴贵军,胡玉花,张秀珍,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花。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东片。法定代表人赵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清,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8日,原审原告吴贵军、胡玉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张秀珍、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鹏程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2362.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秀珍驾驶晋B/661**(晋B/10**挂)号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阳原县高墙乡二台村由西向东进入207国道后转弯行驶的驾驶人吴清峰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吴清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秀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清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秀珍于2014年10月18日为晋B/661**(晋B/10**挂)号重型货车在大同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547.48元。2、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太高,认可500元,法院酌定2000元)。3、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141元*20年=482820元,提供了死亡证明信一份、尸检报告一份、化稍营镇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租房证明一份、购买房屋协议一份。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可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居住在化稍营镇镇政府所在地,故支持原告主张)。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6、丧葬费2126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实依法确认为546133.48元,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17547.48元(包括医疗费5547.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剩余损失428586元,由于被告张秀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大同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300010元。遂判决: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贵军、胡玉花117547.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贵军、胡玉花300010元,两项合计41755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情况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合理,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实际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要求赔偿。原审原告吴贵军、胡玉花,原审被告张秀珍、凯旋鹏程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实际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发生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发生人身损害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了对死者吴清峰生前在本村居住的调查报告、吴清峰生前居住房屋的照片和吴清峰户籍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吴清峰生前及其家人在本村居住。被上诉人吴贵军质证认为,调查报告是上诉人自己的报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没有主管负责人的签字,村委会只能证明吴清峰在南口村确实有个家,但居住地在化稍营镇政府所在地,这个证明不能证明全家在南口村,并且吴清峰在化稍营镇读书上学,对方的证据不能否定吴清峰及其父母在化稍营镇居住。庭审后,本院就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向南口村村委会进行了核实,经向村党支部书记张富旺询问,张富旺称吴清峰及其父母在吴清峰上初中时起大约是2013年后全家即在化稍营镇居住,主要是吴清峰上学,父母陪读,租住他人房屋,父母平日靠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又因吴贵军的父母在村里,吴贵军偶有回村看望父母的时候。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是上诉人找村委会会计出具的,会计年龄在70岁左右,对村里人的居住情况不太了解了。经本院组织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结合吴贵军在一审时提供的阳原县化稍营镇居民委员会和阳原县公安局化稍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吴清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阳原县化稍营镇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吴清峰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阳原县化稍营镇的事实应予采信,其在化稍营镇读书上学,其消费支出属于城镇,故原审法院将吴清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