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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1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8岁。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打她不是事实,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自由认识恋爱,2008年3月18日在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在猛虎完小读书。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8月底,因原告玩手机,双方发生吵闹,原告即离家到其姐姐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认识恋爱近两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本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家庭关系。但被告因脾气暴躁,对家中事务不能与原告友好协商,引起原告不满,而原告在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即离家外出,致夫妻不和睦,双方均有责任。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准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