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缪伟祥与冯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伟祥,冯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缪伟祥,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汉光,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力,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缪伟祥与被告冯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淑芸和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缪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伟祥诉称,2011年被告冯力以装修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借款当时原告即将现金9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9万元的事实。被告冯力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缪伟祥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缪伟祥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缪伟祥与被告冯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9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立据承诺在2015年1月9日前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力偿还原告缪伟祥借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400元(原告已预交1375元),由被告冯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