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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祥鸿与赵红军、赵金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鸿,赵红军,赵金海,赵士波,刘照娣,江苏海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孙祥鸿,居民。被告赵红军,居民。被告赵金海,居民。被告赵士波,居民。被告刘照娣,居民。被告江苏海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北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士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孙祥鸿与被告赵红军、赵金海、赵士波、刘照娣、江苏海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鸿,被告赵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军、赵士波、刘照娣、海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鸿诉称,被告赵红军在堆沟港镇办厂期间,因缺少资金两次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4年3月还款1万元,后一直未还。2015年2月18日,赵红军写还款保证书保证分期还款,其他被告担保还款,但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赵红军还款,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金海辩称,欠款15万元是事实,但给过原告舅老爷张磊5万元。被告赵红军、赵士波、刘照娣、海科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军在堆沟港镇办厂期间,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1月2日、2013年7月2日两次向原告孙祥鸿借款5万元、10万元。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孙祥鸿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2012.1.26224524611002136761赵红军”,“借条今借到孙祥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今借人赵红军2013.7.2”。2014年3月赵红军还款1万元后余款一直未还。2015年2月18日,赵红军写还款保证书交原告收执为凭。还款保证书载明:“还款保证书本人在灌南县堆沟港镇投资办厂(连云港宏玛钢结构有限公司)期间,在堆沟港镇厂内分别于2012年1月2日借到孙祥鸿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借到孙祥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共计借到孙祥鸿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该款及利息本人至今未能偿还。本人保证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之前(4个月)利息,之后6个月内还清本金壹拾伍万元及剩余利息。担保人同时予以担保,按时归还上述借款。特此保证。保证人赵红军(海科公司盖公章)保证时间2015.2.18.担保人赵金海、赵士波、刘照娣担保时间2015.2.18.”,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还,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赵金海辩称给过原告舅老爷张磊5万元,原告否认收到该款,被告赵金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本金14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付过2014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红军两次向原告孙祥鸿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赵金海陈述及赵红军借条、还款保证书相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在2014年3月还款1万元后,对剩余本息应当按还款计划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本金14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付过2014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海、赵士波、刘照娣、海科公司在还款保证书中为赵红军借款担保还款,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对赵红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海、赵士波、刘照娣、海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海辩称给过原告舅老爷张磊5万元,原告否认收到该款,被告赵金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现原告否认收到5万元,故被告如给付张磊5万元,可向张磊主张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祥鸿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4万元、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红军负担,原告孙祥鸿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