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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强、刘洪琴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00号原告韩强,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侠林,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静,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琴,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侠林,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静,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强、刘洪琴与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强、刘洪琴诉称,2012年7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颐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09.4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案外人马文会、段群涛系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186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颐安公司系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马文会、段群涛申请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15年7月1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2月3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利与被执行人颐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兴执字第19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颐安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3408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2月4日,本院向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颐安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本案原告韩强、刘洪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本院冻结涉案房屋前,韩强、刘洪琴已办理了房屋入住的相关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可以认定韩强、刘洪琴购买了该房屋且该房屋已交付给韩强、刘洪琴,韩强、刘洪琴对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遂裁定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执行。之后,韩强、刘洪琴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韩强、刘洪琴与颐安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颐安公司协助韩强、刘洪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强、刘洪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韩强、刘洪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