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个体。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教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中捷一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捷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为中捷一中八年级同学,2014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所在的八年级五班和被告所在的八年级四班同时上体育课。在原告与被告玩耍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除去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支付的医药费外,原告家庭自己支付了3246.0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支付的3246.02元,加上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6851.28元。因申请法院进行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评估费600元,伤残鉴定其他费用160元,二次手术的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等3000元,合计67842元。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因为是两个班级的学生同时在操场上体育课,原告上课时离开自己班级到被告班上找被告摔跤,被告没有主观伤害原告的意图,原告年满15周岁,在这个年龄段应该知道自己的这个摔跤行为会导致自己或者他人身体上的损害,原告邀请被告摔跤并造成自身损害,原告对此次责任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过失相抵、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中捷一中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发生危险未及时制止,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将受伤原告送到医院救治,是管理失职后的补救措施,不可成为其推卸责任的事由,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刘某甲在黄骅市人寿保险处尚有保险,应在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在三方划清责任后再进行赔偿。被告中捷一中辩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体育课上玩耍过程中出现了受伤之后,学校向上课的老师与同学们了解情况,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均违反了课堂纪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导致原告刘某甲同学受伤。学校老师在上课前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在进行足球体育活动时,因为场地较大,老师在当裁判员的同时还要监管这些学生,已经按教学任务做到一名老师应该做到的工作,老师没有擅自离岗,由于事情属于突发事件,学生已经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发后学校的老师也及时调查并把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有很多的原因,学校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义务,不应该把所有责任推到学校的身上,学校是义务教育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性质上是财政拨款为主的公益事业单位,不能要求学校承担此种学校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具有诉讼权利和法定代理人资格。第二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中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医疗费数额及确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报告》陪护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手术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评估费、伤残鉴定其他费用。证明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原告受到伤害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甲仅对以下证据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费用过高,伤残鉴定费费用及二次手术陪护、交通费、营养费等因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营养费的票据是收据,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是私家车汽油票,原告代理人明确说是接送原告上下学产生的费用,私家车还有可能有其他用途,所以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中捷一中仅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该只有住院和出院才产生交通费。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初二4班体育老师高希才出具的证明证据二、高希才、王龙港(当时上体育课的学生)录像视频。以上证据拟证明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摔跤受到的伤害,原告负有相当严重的过错责任。证据三、收条一张,学校的吴某某老师给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出具住院押金500元。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出证人是被告李某甲的体育老师,对其证言有异议。被告中捷一中对被告李某甲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捷一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是中捷一中八年级五班学生,被告李某甲是同校八年级四班学生,2014年12月24日下午,原、被告两班均在中捷一中操场上体育课,上课期间原告刘某甲到被告李某甲班上找其玩耍摔跤,致使原告受伤,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中捷医院治疗并通知双方监护人,被告李某甲父亲垫付住院押金500元,押金收据交中捷一中吴某某老师。医院诊断结论是左锁骨骨折,即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支付住院各项费用10979.53元,除去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支付的医药费外,原告支付了3246.02元。沧州市人民医院中捷院区诊断证明,自2014.12.24日至2015.1.3日住院治疗共10天。2015年6月20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残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甲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评估费600元,伤残鉴定其他费用160元。被告李某甲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合议庭当庭宣布对被告李某甲的此项请求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原、被告违反课堂纪律的不当行为所致,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捷一中在上体育课期间,对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对于原告刘某甲受到伤害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捷一中在损害发生后对受伤学生积极采取措施送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了其监护人。原告刘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课期间违反课堂纪律到其他班玩耍,其应能认识到摔跤有发生危险的可能,同时,被告李某甲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应能够认识到摔跤行为可能对自身及他人造成伤害,因此,原、被告的行为均可能对对方造成一定伤害且在其认识能力范围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应承担40%,被告中捷一中应承担20%,原告刘某甲应承担40%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等3000元,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800元私家车汽油票无法证实其实际用途,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支付后予以赔偿,因此费用是未发生费用,保险公司未赔偿,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首次手术住院10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10979.53元,除去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支付的医药费外,应以实报实销原告支付的3246.02元计算医药费。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5000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2014年河北省职工社评工资年46239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239÷365×10=1266.8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0天=1000元。5、按照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远近、复诊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评估费600元,伤残鉴定其他费用160元。7、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24141x20x10%=4828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0554.82元。8、精神抚慰金,按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法院酌定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已经垫付给原告刘某甲的5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应由被告李某甲赔偿24221.928+2000-500=25721.928元。被告中捷一中赔偿12110.964元,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24221.9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5721.928元。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110.96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支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598元,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第一中学承担3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5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白琳审 判 员 孟庆亮人民陪审员 李志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