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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常林与邓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林,邓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王常林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富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常林诉被告邓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审查受理后,原告王常林于同日以其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正在修理,无法进行停运损失评估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审理中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以鉴定结束为由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审理恢复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王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飞、被告邓辉、被告大地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承德支公司负责人刘觉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王常林驾驶冀HPT6**号出租车行驶至县道507线10KM+800M处时与被告邓辉驾驶的冀HP18**号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常林无责任。经查,被告邓辉驾驶的冀HP1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989.80元、拖车施救费2456.00元、车辆修理费27680.00元、车辆停运损失8330.00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40155.80元。庭审中,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出具如下证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为原告王常林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该份诊断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意在证实原告的伤情状况。原告王常林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同上。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为原告王常林出具的CT诊断报告书两份,证明目的同上。王常林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票据载明的医疗机构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金额总计989.60元,同时附带用药清单两页。证明原告王常林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丰宁满族自治县乾坤吊车服务部及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葳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各一张,共计两张,金额总计2456.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拖车费数额。承德庞大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27680.00元,附带委托维修结算单三张。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所花费的费用数额。冀HPT6**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共计两份,同时出具原件用以核实。该组证据证明冀HPT6**号轿车所有人(业主)为原告王常林,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另因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王常林所有的冀HPT6**号轿车的停运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原告王常林所有的冀HPT6**号轿车因此次事故停运49天,每天损失170.00元,合计损失833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200.00元,附带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大地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邓辉驾驶的冀HP1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因已经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000.00元,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最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邓辉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状况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作出时间均是2015年2月15日,所以被告对医疗费一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我院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邓辉驾驶冀HP18**号轿车由西向东途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县道507线10KM+800M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常林驾驶的冀HPT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常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常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常林前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被确诊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同时花费医疗费989.60元。因车辆损坏,原告王常林将其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冀HPT6**号轿车送往承德庞大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拖车施救费2456.00元、修理费27680.00元。另查明被告邓辉所驾驶的冀HP1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承德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冀HPT6**号轿车的停运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常林所有的冀HPT6**号轿车因此次事故停运49天,每天损失170.00元,合计损失833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辉因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王常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常林受伤,并导致王常林所有的车辆受损,应认定为被告邓辉存在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邓辉应对其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另因被告邓辉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承德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邓辉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偿。针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部分,虽然被告邓辉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因该部分损失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且被告大地财险承德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为989.6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常林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9.60元;(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680.00元中的2000.00元;以上合计298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常林拖车费2456.00元、汽车修理费(27680.00-2000.00)25680.00元、车辆停运损失833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6666.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邓辉承担1094.00元,原告王常林承担1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