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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天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753号罪犯王天智,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天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4年1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61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8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杨竞、张帅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渝都监狱工作人员陈雪梅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王天智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智,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天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