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某某,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8号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仙喜,总经理。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拓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明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2012年4月27日到2012年5月26日),月利息为21‰,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按日承担5‰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执行、拍卖、鉴定、聘请律师、调查等费用)。被告郑某某该笔借款有被告安徽拓银公司连带责任担保,签订有《保证合同》。2013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等合计97.2万元。截止目前,被告郑某某仅还22.5万元利息(5个月),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郑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安徽拓银公司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4万元(2012年9月28日----2015年5月27日)。3、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2015年5月28日之后至本清息止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4、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2400元。5、判令被告安徽拓银公司对上述4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2年借字第010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息为21‰,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按日承担5‰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三、2012年保字第009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拓银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被告郑某某该笔借款由被告安徽拓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转款单,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给付被告300万,转款到被告账户。证据五、利息凭证5张,证明被告仅给付5个月利息22.5万元。证据六、《催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确认,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等合计97.2万元。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为主张对被告的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24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2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月利息为21‰,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按日承担5‰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执行、拍卖、鉴定、聘请律师、调查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万元汇入被告郑某某银行帐户。当日被告安徽拓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郑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某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将月利率降至1.5%,即每月45000元,被告郑某某支付5个月的利息22.5万元后,没有再支付本息。2013年7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对账,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等合计97.2万元,因被告郑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将被告郑某某所借款汇入其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对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每月45000元计算,计144万元,对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均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4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拓银公司自愿为被告郑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有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拓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144万元。三、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等,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清息止。四、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2400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六、被告安徽拓银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6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郭跃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