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真宾与被告黄晓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真宾,黄晓云,唐建美,杜坤明,绵阳市宏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崔真宾,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黄晓云,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县。被告:唐建美,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县。被告:杜坤明,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梓潼县。被告:绵阳市宏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578502-4。法定代表人:黄晓云,总经理。原告崔真宾诉被告黄晓云、唐建美、杜坤明、绵阳市宏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真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云、唐建美、杜坤明、绵阳市宏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真宾诉称: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黄晓云、唐建美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0500元,被告杜坤明、绵阳市宏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利息8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晓云、唐建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杜坤明、绵阳市宏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晓云、唐建美、杜坤明、绵阳市宏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黄晓云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05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借款期限均为1月。其中2013年7月17日借款196000元,2013年8月7日借款54000元,2013年8月28日借款605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借款40000元。前6笔借款均有被告黄晓云之妻唐建美、杜坤明、绵阳市宏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字盖章,第7笔借款没有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8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人民币借据、转账信息查询、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晓云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唐建美、杜坤明、绵阳市宏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2.5%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晓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真宾归还借款本金710500元及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付利息8万元从中扣减),被告唐建美、杜坤明、绵阳市宏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其中670500元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4263元,减半收取7132元,由被告黄晓云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锐锋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