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际澎(系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居民。原告刘某诉��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红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际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激化,无法正常沟通,且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原告无端猜测怀疑、打骂,不时去原告单位胡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另,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他婚前就有病,隐瞒××史与原告结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来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当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被告王某书写��保证书三份、图片一张及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一年半,彼此了解才结婚的,有深厚的感情基础;3、原告在涟水上班,被告在清浦区上班,没有时间为琐事争吵,两人相处和睦;4、被告没有去原告单位闹过,也没有暴力倾向;5、被告是因抑郁症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两个月,不是精神分裂症,不存在××史,是后来才知自己患有抑郁症的;6、夫妻感情好,有和好可能,不具备离婚的条件;7、2014年10月6日和2015年2月11日的保证书,是因为两人闹矛盾,原告不回家,被告为了把原告带回家,应原告要求写的,2015年2月15日的保证书不是被告写的;8、原告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原告手是被被告打伤的,被告从未打过原告;短信聊天记录上的号码不是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保证书等在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当庭提出被告有倾力倾向、患有××,但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在面对彼此的问题时,积极寻求解决之道,有诚意的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多想对方的好处,欣赏对方的长处,体谅对方的难处,包容对方的短处,相互尊重和理解,用心呵护、经营好婚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云红二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