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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某芳与施某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芳,施某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何某芳,灵山县陆屋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某庆,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超,灵山县陆屋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某锋,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芳与被告施某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俊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何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芳诉称,2015年6月5日19时,被告以摊位前积水为由大骂原告家人,原告家人回应几声,被告就冲过来殴打原告的家人。原告听到争吵声,从楼上下来,看见被告殴打原告的女儿,原告就上前拉开自己的女儿。被告见状,转身过来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原告受伤休克。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住院10天,经诊断:全身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4日,被告施某超因故意伤害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都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施某超赔偿原告何某芳的各项经济损失5253元;2、被告施某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伤情简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时初步诊断的情况;3、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部位,损伤程度以及出院医嘱等情况;4、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的时间及伤情;5、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日期、身体状况及医嘱;6、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医院对原告进行CT检测的结论;7、《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8、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用药及费用;9、广西灵山县公安局灵山公行罚决字(2015)03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10、赖小玲《询问笔录》、施某超《询问笔录》、邹章《询问笔录》、邹明梅《询问笔录》、何某芳《询问笔录》、施龙《询问笔录》、施春明《询问笔录》、黄美娟《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实施殴打的事实。被告施某超辩称,原告的诉称仅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本案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原告方的过错引起的,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动打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分清双方责任。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有的请求过高,有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家人冲到被告铺面打人造成的,原告方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70%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仅能支持住院费用,即在陆屋卫生院花费的1386元,其他门诊发生的费用,没有病历予以印证。3、陆屋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期间一人,全程陪护”之文字,明显与其他文字的书写方式不同,应属虚假证据,不能采信;4、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还在劳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本案中,原告受伤没有达严重后果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某超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春明《伤情介绍》一份,证明被告家人遭原告家人殴打致伤;2、施某超《伤情简介》、黄美娟《伤情简介》各一份,证明被告家人遭原告家人殴打致伤;3、施某超《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黄美娟《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家人被原告打伤所花的医疗费;4、施春明《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家人被原告打伤所花的医疗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这九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虽然被告对“住院期间一人全程陪护”的书写笔迹提出异议,但并不提出申请鉴定或其他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施某超《伤情简介》、施某超《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和黄美娟《伤情简介》、《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反映了被告等在争执中同样受伤治疗,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5日19时,被告施某超及其家人因摊位前积水问题与原告何某芳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相互扭打,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凌晨被送往陆屋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386元。本院询问原告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邹春业陪护,原告的子女及儿媳妇时不时到医院探望原告。2015年8月4日,被告施某超因故意伤害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上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如下:被告因邻里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而引起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鉴于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争执,双方本应通过合法渠道加以合理解决,不应采取过激争执行为,造成双方及其亲属各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对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各负5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人民币1386元,以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凭;2、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的丈夫邹春业陪护,邹春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侵害时已年逾66周岁,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及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9天=9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达到重伤以上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何某芳的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86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划分原则,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为2286元×50%=11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超赔偿原告何某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施某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廖俊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