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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省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5日生一男孩魏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离家出走达四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衡阳县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答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家庭暴力;2、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小孩现在已经有三岁了;3、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被告魏某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5日生一男孩魏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衡阳县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当庭征求了小孩魏某甲的意见,婚生小孩魏某甲要求随父亲生活,根据婚生小孩的意见,婚生小孩魏某甲应由被告魏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魏某甲(男,2002年7月15日出生)由被告魏某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负担一半,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上述款项限原告陈某某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