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梅德云与孙井昌、牟汝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德云,牟汝正,孙井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梅德云,男,生于1973年1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汝正,男,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宛孝林,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井昌,男,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德云与被告牟汝正、孙井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德云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牟汝正及其诉讼代理人宛孝林,被告孙井昌的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德云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11时10分,孙井昌驾驶川QAE1**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宗惠、陈燕从珙县巡场镇经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2公里+400米处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面驶来由牟汝正驾驶的搭乘梅德云、李阳莲、袁某某的川QL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宗惠、陈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孙井昌、牟汝正、梅德云、李阳莲、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井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牟汝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宗惠、陈燕、梅德云、李阳莲、袁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肺挫伤、肺部感染;2.胸腔积液;3.左侧4、5、6、7、8、9、10、11肋骨骨折;4.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后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797.44元,另购买药物支付220.5元。2015年8月1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46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川QAE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井昌、牟汝正赔偿医疗费10017.94元、后续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2.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8888.04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孙井昌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方面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被告牟汝正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其余意见与被告孙井昌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20.50元的购药费应当包含在续医费内;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按照60元/天、50元/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赔。此外,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孙井昌驾驶川QAE1**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宗惠、陈燕从珙县巡场镇经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2公里+400米处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面驶来由牟汝正驾驶的搭乘梅德云、李阳莲、袁某某的川QL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宗惠、陈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井昌、牟汝正、梅德云、李阳莲、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梅德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肺部感染;2.胸腔积液;3.左侧4、5、6、7、8、9、10、11肋骨骨折;4.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9797.44元,由梅德云支付。出院后,梅德云于2015年8月11日在宜宾天天康大药房购买接骨七厘片,用去药费220.50元。2015年8月1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井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牟汝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宗惠、陈燕、梅德云、李阳莲、袁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11日,梅德云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梅德云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第4-11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梅德云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梅德云支付。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袁某某、李阳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袁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共计9620.18元;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总额共计1940元。李阳莲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共计29443.9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共计119940元。另查明,川QAE1**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刘明德系梅德云之母,生于1950年3月7日,住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街道,婚后生育子女两人;梅宏宇系梅德云之子,生于2006年2月2日。上述查明事实,有梅德云、牟汝正、孙井昌、太平洋保险宜宾分公司的陈述以及下列业经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为证。梅德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2.牟汝正、孙井昌的驾驶证复印件;川QAE1**号及川QL58**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准驾资质以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归属;4.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药房购药发票,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损失;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6.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拟证明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牟汝正、孙井昌、太平洋保险宜宾分公司未举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太平洋保险宜宾分公司认为:药房购药费非住院医疗费,应列入后续医疗费范畴;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梅德云误工损失。本院对梅德云提交的上列证据依法审查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梅德云在药房购药所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对太平洋保险宜宾分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权利人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有义务证明误工费损失,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孙井昌驾驶车辆占道行驶,违反了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牟汝正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两者混合过错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成因分析,鉴于孙井昌占道行驶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孙井昌依法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汝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梅德云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孙井昌就其侵权行为给梅德云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牟汝正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QAE1**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梅德云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与梅德云协商一致,确定护理费、误工费均按60元/天计赔。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梅德云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梅德云自行在药房购药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住院医疗费或者门诊复诊支出的医疗费,应列入后续医疗费范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鉴于其就医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牟汝正答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程度,本院酌情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2500元。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袁某某、李阳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梅德云、袁某某、李阳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以上预留数额后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赔付。综上,梅德云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4397.94元;2.误工费2700元;3.护理费1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138986.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列8项共计16575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德云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977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25元,两项共计51795元。二、余款113964.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A1**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梅德云797**.83元;被告牟汝正赔偿原告梅德云赔偿34189.21元。上列第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564元,被告牟汝正负担12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