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异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钻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铭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甲,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钻誉实业有限公司,李后平,李伟宁,叶雪琴,汤丽琴,凌明情,上海铭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9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99号异议人(案外人)叶甲,男,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钻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雪琴,负责人。被执行人李后平,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李伟宁,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叶雪琴,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汤丽琴,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凌明情,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铭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汤丽琴,负责人。本院在执行(2014)松执字第1409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钻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誉公司”)、李后平、李伟宁、叶雪琴、汤丽琴、凌明情、上海铭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甲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甲异议称:2011年6月15日,叶甲与李后平、李伟宁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室房产,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26年6月14日,并在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进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现陈乃端承租的上述房产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请求法院在拍卖时保障陈乃端的租赁权不受房屋买卖及房屋产权人变更的影响。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室办公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李后平、李伟宁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05.27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于2011年8月23日在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室-1212室房屋上设立债权数额为1,650万元的抵押(本次为最高额抵押)。系争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租赁状况信息显示,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叶甲,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26年6月14日止,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查封了系争房屋。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5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确定“一、被告上海钻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前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钻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前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82,803.37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上海钻誉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与被告李后平、李伟宁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后平、叶雪琴、汤丽琴、凌明情、上海铭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钻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额16,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日以(2014)松执字第1409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以及占有系争房屋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系争房屋。案外人叶甲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叶甲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租赁合同原件以及其何时占有系争房屋的证据材料,亦未能提供租金支付情况或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书面证据。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对叶甲的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首先,异议人叶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其占有系争房屋的事实。其次,叶甲对系争房屋的租赁进行登记备案是在系争房屋设定抵押之后,即便该备案登记为有效,但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故对于异议人叶甲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叶甲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