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夏卫国等与曾方涛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国,洞口县绿胜农资有限公司,曾方涛,尹小桃,曾栋材,向兰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夏卫国,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显志,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洞口县绿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都梁路。法定代表人肖绿兵,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显志,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方涛,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系死者曾希芳之子。被告尹小桃,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曾希芳之妻。被告曾栋材,男,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死者曾希芳之父。被告向兰玉,女,194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死者曾希芳之母。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洪波,男,居民,住洞口县洞口镇太平街*号,系被告曾方涛之叔叔。原告夏卫国、洞口县绿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方涛、尹小桃、曾栋材、向兰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国及委托代理人曾宇胜、尹显志,被告曾方涛、尹小桃、曾栋材、向兰玉委托代理人曾洪波、欧阳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国、洞口县绿胜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夏卫国驾驶湘E4LX**货车由东往西沿洞口镇荣华路行驶,当行驶到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门口路段时,与从其左侧横过马路,由曾希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希芳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洞公交认字(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曾希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出台前,被告采取各种手段,要求原告夏卫国、肖绿兵与被告方协调,情急之下,原告在没有明确责任与确认损失范围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所谓的“1.22”协议和交警队的调解书,其实依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不应承担协议书和调解书中的全部损失,损失范围也超过了法定范围。故协议书和调解书属显失公平,同时协议书和调解书在责任认定示出台之前,双方进行协议和交警队组织调解,完全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5年元月22日协议书和2015年元月30日原、被告在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2、洞口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实调解协议达成违反法定程序;4、卢晓琳证明一份;5、余铁兴证明一份,4-5号证据拟证实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受到被告的胁迫。被告曾方涛、尹小桃、曾栋材、向兰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不符,双方达成的协议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死者死亡进行赔偿,二是被告放弃追究原告夏卫国的刑事责任,所以协议不符合重大误解,双方签订协议时,虽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出台,但原告的车辆经检测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当时签订协议原告是完全自愿的。被告曾方涛、尹小桃、曾栋材、向兰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任何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资料,拟证实四被告的身份;2、洞口县绿胜农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实原告的身份;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实人寿保险公司的身份;4、曾希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曾希芳的身份;5、洞口县园艺场、平溪江派出所证明,拟证实被告与曾希芳的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7、2015年1月22日的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费用;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费用;9、八角田居委会证明,拟证实死者曾希芳系八角田社区居民;10、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被告在县城购房;11、洞口县德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曾希芳在该公司当保安,公司法人身份;12、调查欧阳怡旦的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完全自愿的;1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实车辆投保情况;14、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车辆所有人;15、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夏卫国的驾驶资格;16、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车辆不体符合相关要求;17、法医鉴定书,拟证实曾希芳死因;18、死亡证明,拟证实曾希芳已死亡;19、丧葬开支等,拟证实丧葬实际费用;20、诊断证明,拟证实曾栋材、向兰玉病情;21、安置补偿协议,拟证实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费;22、住院收费收据,拟证实曾栋材住院费用;23、住院证,拟证实曾栋材住院事实;24、出院记录,拟证实曾栋材病情及转院治疗;25、出院诊断书,拟证实曾栋材病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四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2号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夏卫国是夫妻,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与被告提交的欧阳怡旦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未提供身份证复印证,又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18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9-25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2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夏卫国驾驶湘E4LX**货车由东往西沿洞口镇荣华路行驶,当行驶到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门口路段时,与从其左侧横过马路,由曾希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希芳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双方单位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夏卫国一次性赔偿死者曾希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7000元,被告方自愿放弃追究原告夏卫国的任何责任,保险理赔款用于冲抵此次事故赔偿款,2015年2月12日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洞公交认字(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卫国与死者曾希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30日双方在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夏卫国一次性赔偿被告方66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单位的参与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再者事故责任认定未出台之前,原告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自愿多承担死亡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30日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是在2015年2月12日的责任认定书出台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调解应当在责任认定作出后才能进行,因此原、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015年1月30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卫国、被告曾方涛、尹小桃、曾栋材、向兰玉共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付文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