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蔡美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蔡美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安。委托代理人:梁方军。被告:蔡美清。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美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