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徐宁与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17号原告:徐宁,男,汉族。被告: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经营者:郑林,男,汉族。被告:郑林,男,汉族。原告徐宁与被告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向徐宁购买地板和套装门共欠付徐宁材料款25000元,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于2015年2月5日就上述欠付的材料款向徐宁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徐宁多次催要,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郑林连带给付欠徐宁的材料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郑林未答辩。徐宁就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郑林欠款的事实。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郑林未质证、举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徐宁所举证据均合法、有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郑林经营的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因装潢需要,郑林向徐宁购买价值25000元的地板和套装门,2015年2月5日郑林向徐宁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徐宁材料款25000元。上述欠款经徐宁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因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是个体工商户,其对外的权利义务应由业主郑林承担。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徐宁要求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宁与郑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宁按要求供应了相应的材料,郑林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郑林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徐宁要求郑林支付25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鞍山市林凡设计工作室、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宁货款25000元。二、驳回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3元(已减半收取),由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定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