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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党某某,女。被告先某某,男。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存款60000元被告分给原告30000元。原告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3、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榆林子支行有三年定期存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先某某全家户籍证明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党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3,证明被告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榆林子支行有三年定期存款23000元的事实。证据1-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先某某全家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女儿先某的出生时间,原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订婚,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原、被告去深圳市务工,6月回家。7月原、被告去西安市务工,12月又去上海市务工,2013年3月原告因怀孕回家。2014年2月5日原告生育女儿先某。同年5月原告带女儿去上海市和被告共同生活,8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打架,次日原告带女儿返回娘家。9月2日原告去兰州市务工。2015年2月原、被告回家过春节。3月8日原告去兰州市务工,4月被告去兰州市找原告,双方发生争吵,从此分居至今。10月25日被告将女儿先某领到原告娘家交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榆林子支行有存款10000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榆林子支行有三年定期存款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年之久,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定离婚理由,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