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杨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郝昭钧,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昭钧,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及家人对她的厚爱,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发现其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经多次劝说没有悔改。我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双方仍没有任何缓和的可能,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自从结婚后,夫妻双方从未发生争议,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相识,农历2008年1月8日订婚,同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8日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6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9月1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较大争议,致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4)肥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女孩。双方均应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