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8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立成与马永、刘敬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立成,马永,刘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834-1号申请执行人黄立成,居民。被执行人马永,居民。被执行人刘敬华,居民。申请执行人黄立成与被执行人马永、刘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马永、刘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立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马永、刘敬华负担。因被执行人马永、刘敬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被执行人单位的财务部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车辆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另查封被执行人马永的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认为,因扣清全部执行款所需履行期限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程序性终结。程序终结后,将继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工资,直至扣清本案全部执行款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83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