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执复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昌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周昌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昌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执复字第0001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昌华。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金宁国。法定代表人唐莲莲,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法定代表人龙宇成,该××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周昌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发公司)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仙桃法院)(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仙桃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仙桃法院已将冻结的股权解冻,而查封的房地产均属轮候查封且均有抵押,不存在严重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故仙桃法院对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采取的各项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称:一、仙桃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256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鄂中星内证号第5476号《执行证书》不应予以执行。理由是:1、公证的《补充协议》因出借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而导致该协议为无效合同;2、公证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3、公证的《补充协议》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范围。二、仙桃法院查控的资产严重超出执行标的额。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仙桃法院(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晟公司)与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仙晟公司作为甲方、周昌华作为乙方、武汉联发公司作为丙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20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乙方已经实际收到上述3000万元借款。第二条、根据甲方与九坤公司、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现确定上述借款利率约定为:1、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2、借款期满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的利率仍按2%计算,因乙方严重违约给甲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据此乙方愿向甲方另按借款本金的月百分之1.5(按实际使用月数计)承担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根据原《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条、乙方承诺2014年12月18日前向甲方偿还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及因逾期还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共计11959823元。第五条、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是:乙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丙方的担保形式为:1、丙方已经就乙方向甲方于2014年3月3日的2000万元借款与甲方就丙方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18号江尚天地项目第5栋一单元第39层、40层、41层,建筑面积3012.24平方米房产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逾期还款,则上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生效,丙方无条件履行上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认可以乙方应偿还甲方2000万元本金作为甲方购买上述建筑面积为3012.24平方米的全部购房款。……3、……上述房产由于不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不能登记至甲方名下,丙方承诺以公司其他资产继续承担3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的担保责任。第七条、各方同意本补充协议及原《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经公证后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14年12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上述《补充协议》审查后作出(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256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补充协议》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3月13日,经仙晟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又作出(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5476号《执行证书》,赋予仙晟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未按上述《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仙晟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将此案指定仙桃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仙桃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周昌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世纪华庭A单元21层2102号(建筑面积180.79平方米)、22层2202号(建筑面积180.79平方米)等两套房产,同时查明上述2套房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前,本次查封属轮候查封,且均设有抵押;同日,仙桃法院以(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周昌华在武汉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78.8%的股权;同日,仙桃法院以(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武汉联发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18号江尚天地5栋1单元6层1室、7层1室、31层1室、33层1室、35层1室、37层1室、38层1室、39层1室、40层1室、41层1室等10套房产和武汉联发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92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12)第202号],同时查明上述房地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前,本次查封属轮候查封,且均设有抵押;2015年6月5日,仙桃法院以(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武汉联发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武昌支行20×××12账户上的存款6898437.13元,冻结了武汉联发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武昌支行20×××19账户上的存款8159059.74元等。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仙桃法院提出异议。仙桃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的异议。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另查明,仙桃法院依据仙晟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了对周昌华在武汉新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78.8%股权的冻结。2015年10月22日,仙晟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除要求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外,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仙晟公司虽系非金融机构的公司法人,但亦受法律保护,合同并非因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但法院只保护申请执行人年利息不超过24%范围内的强制执行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仙晟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只要求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本案执行依据即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内容即借款合同各方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责任明确,属于借款合同,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故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256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号第5476号《执行证书》不应予以执行及仙桃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仙桃法院以(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2号执行裁定书,对周昌华2套房产、武汉联发公司10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均属轮候查封,不存在严重超标的额查控财产的问题;仙桃法院以(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武汉联发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武昌支行银行账户上存款1500余万元亦在合理的执行范围内,不属于超标的额执行,故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认为仙桃法院超标的额查控财产的复议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周昌华、武汉联发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培为审 判 员 张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龙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