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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晓鹭与李舒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鹭,李舒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409号原告潘晓鹭,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潘贤深,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瑮,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号,系原告之母。被告李舒飞,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颜双进、廖加雅,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晓鹭与被告李舒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鹭诉称,被告与郑恺、应睿文以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10笔将23.74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在诉被告及郑恺、应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承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23.47万元,但称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否认该款为借款,还称款项已提现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3.7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舒飞辩称,原告在2014年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及其他二人主张权利,现又以不当得利事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互相矛盾。被告的账户虽收到原告转来的款项,但实则是原告想要向家里要钱花,故以他人需借款为由向家里要钱转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取款后交给原告供朋友进行高档消费。其中也有几笔是在高档消费时,先由被告现金支付后,原告再转款给被告。具体情况已记不清了。因此,原告现以不当得利来主张返还,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分十笔向被告转款共计23.74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诉诸本院,以其前述转款行为,以及原告向案外人郑恺、应睿文的转款行为,以及其所持有的《收款收据》,要求三人返还借款143万元及利息。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无证据证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收款收据》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二审中所提供的短信、微信记录等内容即使可信,但所体现的内容显示原告自称“投资人”,郑恺在短信、微信中也称返还款项需要由公司统一安排放款等,也只是进一步印证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取得前述款项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行流水明细、(2014)思民初字第14117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原告所主张的系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利益变动关系。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的给付是否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是指给予他人财产所要达到的意图和目标。本案中,原告主动将本案讼争的款项分十笔在一个月中转给被告,系连续多笔转款行为,被告收款行为非主动所为,原告曾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及案外人主张共同返还含讼争款项在内的借款,后被终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仍表示款项给付给被告的基础事实为借款,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故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而被告的抗辩,以及原告曾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509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也提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原因显然是多元的,未必均属不当。原告作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系财产起始的控制方,其自己的行为致财产发生转移,举证能力强于被告。因此,原告应对欠缺给付目的负举证责任。现原告虽主张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晓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