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元石与王映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石,王映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杨元石。委托代理人杨昌清。被告王映普。上列原告杨元石诉被告王映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俊、赵汝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映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元石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因干工程需用王映普向杨元石借支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王映普,2014年2月18日,到期还2014年12月底付付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映普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映普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故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映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元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映普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刚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赵汝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