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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如、姜建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予以证实,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