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鑫品生活与被告渭南中海、赵亮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鑫品生活广告有限公司,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赵亮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西安鑫品生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生活)。法定代表人王兴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中海)。法定代表人肖喜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鑫品生活与被告渭南中海、赵亮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品生活诉称,2013年8月被告渭南中海与其协商广告合作事宜,同年9月初被告渭南中海委托被告赵亮与其签订《生活速递》广告合作确认单,双方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在西安《生活速递》杂志2013年9月刊发封面广告1期、随《生活速递》杂志9月刊投递中海.华山城宣传册5000册及整合高端豪华车主圈层活动2次,合作总金额250000元。上述合作确认单经双方签字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广告款250000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支付之日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渭南中海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广告合同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完全履行其声称的《广告确认单》载明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亮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渭南中海任职,故本案与其个人无关。原告鑫品生活所举证据:(1)《生活速递》广告合作确认单、项目确认函及中海华山城版面价格明细。证明其与被告渭南中海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2)《生活速递》杂志。证明其在《生活速递》杂志2013年9月刊封面发布了被告渭南中海的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照片一组。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投递了中海.华山城宣传手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渭南中海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中的广告合作确认单、项目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边无渭南中海盖章,渭南中海经办人赵亮无公司授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投递5000份宣传手册及2次豪华车主圈层活动并非赠送。项目确认函并不能证明已履行了义务。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合同依法成立的基础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投放了5000册宣传手册。被告赵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中的广告合作确认单、项目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当时在渭南中海任职,签字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价格明细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广告是给渭南中海所作;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渭南中海未举证。被告赵亮所举证据:赵亮的离职证明一份。证明赵亮在渭南中海工作的期间及所任职务。原告鑫品生活质证意见:对被告赵亮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渭南中海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能与被告赵亮所举的证据印证证明原告鑫品生活与被告渭南中海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广告合同标的为250000元,广告活动应为三项(《生活速递》杂志2013年9月刊封面广告、投递中海.华山城宣传手册5000册、豪华车主圈层活动2次),但不能证明投递中海.华山城宣传手册5000册、豪华车主圈层活动2次属赠送活动及三项活动的具体价格,同时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组织豪华车主圈层活动2次的合同义务;证据(3)照片中的宣传册虽不够合同约定的5000册,但该证据展示了原告投放宣传册的过程,能对原告投放5000册宣传册形成高度盖然性认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亮所举的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渭南中海工作,任旅游营销部副经理,该部门负责渭南中海的广告发布工作,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渭南中海委托时任其公司旅游营销部副经理的赵亮与原告鑫品生活协商广告合作事宜,双方签订《生活速递》广告合作确认单,并约定合作项目为在西安《生活速递》杂志2013年9月刊发封面广告1期、随《生活速递》杂志9月刊投递中海.华山城宣传册5000册及整合高端豪华车主圈层活动2次,合作总金额250000元。后原告鑫品生活按约定在西安《生活速递》杂志2013年9月刊发封面广告1期,并随《生活速递》杂志9月刊投递中海.华山城宣传册5000册,但未履行整合高端豪华车主圈层活动2次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鑫品生活与被告渭南中海之间虽无书面正式的广告合同书,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并且原告鑫品生活已为被告渭南中海在西安《生活速递》杂志2013年9月刊发封面广告1期及随《生活速递》杂志9月刊投递中海.华山城宣传册5000册,故原告鑫品生活要求被告渭南中海支付广告款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品生活未履行整合高端豪华车主圈层活动2次的义务,依据原告鑫品生活与时任渭南中海旅游营销部副经理赵亮签订的“中海华山城宝马车主高端圈层观影活动”项目确认函,实施一次高端豪华车主圈层活动的费用为9520元,两次约为19040元,原告鑫品生活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应从广告费中扣除19040元。被告赵亮与原告鑫品生活协商签订合同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鑫品生活要求被告赵亮支付广告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品生活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广告款无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原告鑫品生活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鑫品生活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230960元;二、驳回西安鑫品生活广告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西安鑫品生活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