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系潍坊浩友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潍坊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武某甲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武某甲在明知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潍坊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三辆金杯S50型汽车的合同,价格共计27万元,约定2013年6月15日还款,并以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票面金额为27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26××××6958)抵押,后武某甲将该三辆金杯S50汽车分别抵顶给公司债权人王某和郭某。2013年6月15日,支票到期后,潍坊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银行转存,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期间,被告人武某甲为躲债逃匿直至案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潍坊浩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某甲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潍坊浩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某甲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潍坊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武某甲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与郑文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武某甲明知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欲从潍坊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低价购买金杯S50型汽车用于抵顶欠款。并于同日从该公司账户开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27万元,指派其弟武某乙持该转账支票至华盛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购买三辆金杯S50型汽车,价格共计27万元,2013年6月15日还款,并以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票面金额为27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26××××6958)抵押,由武某乙代武某甲在该购车协议上签字。购车协议签订后,武某乙将华盛公司出具的三张提车单交给被告人武某甲,被告人武某甲将该三辆汽车分别抵顶给债权人王某和郭某。2013年1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公司23×××04账户内仅有4000余元。2013年6月15日,支票到期后,华盛公司到银行转存,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14年4月30日,潍坊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华盛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宏鑫公司替公司偿还车款共计28.5万元。同年8月25日,宏鑫公司将一套房屋出售给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购车款28.5万元用于抵顶房款,华盛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武某甲法律责任,请求对武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巫某于2014年4月1日报案,被告人武某甲于4月16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甲出生于1963年11月20日。3、华盛公司巫某提供的购车协议,证实2013年2月1日,华盛公司经办人巫某,浩友公司经办人武某甲签订协议书,浩友公司从华盛公司提金杯S50三台,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为抵押(支票号码026××××6958,金额27万元,支票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4、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实该支票票面记载:出票单位浩友公司,票面金额27万元,账户23×××04,收款人华盛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6月15日,用途为车款。5、浩友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月1日至7月1日之间,账户内仅4000余元。6、易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武某甲、郑文斌2013年1月31日从华盛公司购得三辆汽车,在2013年6月份以前全部付清车款。7、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4月30日,华盛公司、浩友公司、宏鑫公司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宏鑫公司替浩友公司归还27万元购车款,分三次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还28.5万元。2014年8月25日,宏鑫公司将西湖御景北区9号楼2单元1102号房屋出售给华盛公司法人庞永亮,购车款28.5万元用于抵顶房款。华盛公司书面表示不再追究浩友公司、武某甲法律责任。8、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根据华盛公司提供的三辆金杯车的车架号进行查询,均已过户。9、浩友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实武某甲是其姐姐,其在浩友公司里工作。2013年快过年的一天,武某甲给其一张浩友公司的27万元转账支票,说她已经通过易某跟华盛的巫经理说好了,叫其拿着支票去买三辆车,并说她临时没有钱,付款日子也说好了。其当天就去了华盛公司找到巫经理,巫经理让人打了一份协议,双方是华盛公司和浩友公司,巫经理代表他们签了字,其在签字前给武某甲打了电话,把协议内容、支票时间等都跟她说了,武某甲说签她的字,其就替她签了字。之后巫经理给其三辆车的提车单,其回公司就把提车单给了武某甲。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其在华盛公司买了两辆金杯S50,是武某甲用来抵其的借款的。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武某甲借了其20万元,先还了其10万元。2013年2月份,其去向武某甲要钱,她把一辆金杯S50的提车单顶给其了。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介绍武某甲买过华盛公司三辆金杯S50。其问武某甲是否现金付款,她说手头比较紧张,用公司的转账支票来抵押支付车款,买了三辆金杯S50,共27万元。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奎文区恒信南郡小区是武某甲介绍给其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建好后其公司给武某甲25%的房子。2013年7、8月份,公司就把房子给了武某甲,武某甲都用来抵债了。6、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底,易某说武某甲要在其公司买三辆金杯S50,以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为抵押,到期保证支票有钱。武某甲与其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书,明确规定,武某甲要从其单位购买金杯S50三台,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为抵押,支票号码026××××6958,票面金额27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6月15日。当时协议书上华盛公司是其签的字,浩友置业是武某乙签的武某甲的字,过了几天车被提走了。支票到期后,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银行去存,发现里面根本没有钱。(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易某到潍坊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了三辆金杯S50汽车,每辆车9万元。易某和华盛公司商议以转账支票为抵押,支票到期存上就行。2月1日,其安排其弟弟武某乙去具体办理的,购车协议上武某乙签了其的名。武某乙带回三辆车的提车单,其给了王某两辆、给了郭某一辆。其从2010年开始就借高利贷,到了2012年7月份,资金链断了,其借的钱还不起了。当时王某和郭某等人经常向其催债,易某给其说可以用车抵债,其就想用转账支票为抵押先把车骗来抵债再说。其借的钱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也是代表公司还的。其现在已经偿还了华盛公司28.5万元的车款,是宏鑫公司的徐文恭替其用房子顶的,华盛公司的庞总出具了收到条和谅解书。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武某甲与恒信集团的合作协议,证实双方合作投入二千余万元资金,有足够还款能力。2、转账支票,证实被告人武某甲向恒信集团借款三万元。3、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初至2014年,易某与武某甲进行民事诉讼,没有逃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浩友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资金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武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案发后已退还被害单位钱款,被害单位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武某甲均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甲系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代表单位签署购车协议,以单位名义开具支票,并以该支票为抵押购买车辆用于还债,案发后由被告单位浩友公司归还被害单位购车款。综合上述行为,均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单位潍坊浩友置业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潍坊浩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