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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桓与刘宝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桓,刘宝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李桓,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学生,现住山西省山阴县。法定代理人刘花,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打工,现住山西省山阴县。系原告李桓母亲。被告刘宝花,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青年路*排*号。原告李桓与被告刘宝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桓之法定代理人刘花、被告刘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桓诉称,2015年1月28日20时55分许,我驾驶自己的“小鸟”电动车放学回家,当行至同太路与北环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宝花驾驶自己的晋FF97**“长安”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宝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宝花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受伤后,被送入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经手术内固定,于5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我母亲刘花和我父亲李兴才陪护。2015年8月8日,我的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如下赔偿项目和费用:1.医疗费35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护理费26062元。4.交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481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电动车损失1900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38元,剩余按70%的责任承担46118.8元,共计赔偿106156.8元。二次手术费待委托鉴定后补充主张。被告刘宝花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李桓受伤后,我已为其支付了28000元医疗费,因我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不用我承担任何费用,可我出于同情,我愿意在保险范围外另外补偿原告14000元,原告再给我退还14000元就可以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55分许,被告刘宝花驾驶晋FF97**“长安”小轿车沿岱岳镇同太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同太路与北环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桓驾驶的“小鸟”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15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桓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8日入院,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产生医疗费31621.55元。2015年8月8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桓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桓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花和其父亲李兴才陪护,刘花在山阴宇彬洗车行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李兴才给孟孝开半挂货车,每月工资7000元。刘花全家居住在山西省山阴县欣欣小区17排13号。原告李桓受伤后,被告刘宝花已为其支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李桓之法定代理人刘花与被告刘宝花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刘宝花自愿补偿原告李桓1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宝花的晋FF97**“长安”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桓之法定代理人刘花提供的李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花、李兴才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兴才的驾驶证复印件、刘花的房权证复印件、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15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保险单2份、山阴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一份(2015年1月28日入院、2015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出院证、刘花和李兴才的工资证明、小鸟电动车发票、交通费证明、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桓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5支计1500元)和被告刘宝花提供的山阴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宝花驾驶晋FF97**“长安”小轿车与原告李桓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桓受伤的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宝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宝花的晋FF97**“长安”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李桓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再不足则由被告刘宝花进行赔付。因刘花全家居住在山阴县欣欣小区17排13号,故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桓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有:1.医疗费为3162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3天=5150元。3.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考虑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故可酌情认定1800元。4..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103天=8598元。5.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电动车损失1900元,因未对车损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共计101807.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5036元,剩余26771.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偿,即1874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3776元,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李桓的各项损失。原告李桓之法定代理人刘花与被告刘宝花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刘宝花自愿补偿原告李桓14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宝花已支付原告李桓28000元医疗费,故原告李桓应退还被告刘宝花1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桓各项费用共计93776元。被告刘宝花自愿补偿原告李桓14000元,被告刘宝花已支付原告李桓28000元,原告李桓应退还被告刘宝花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刘宝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伊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