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75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泽贵,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贵、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03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谭甲;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谭乙。2008年7月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岁年差距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租房居住后,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因原告自2006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每年回家过个春节,10来天又外出,双方分多聚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乙随原告生活,谭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保姆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谭某某辩称:2013年4月,原告坚持要外出务工,又不带身有残疾的长子,于是被告不让原告外出务工,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外出至今都没有回过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03年9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谭甲(多重残疾);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谭乙。2008年7月7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5年2月外出河北省务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原告于当年6月返家。原告又于2006年只身外出重庆市开县务工,中途短期回家与被告生活,自2007年开始因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当年8月到广东省珠海市务工,被告于次年1月亦到广东省珠海市务工至2008年5月。2009年开始原告到重庆市开县务工,2012年再次到广东省珠海务工,期间,原告回家短暂居住,因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原告自2014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丁光美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谭甲的残疾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未构成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 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秋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