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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法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XX满与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程淑杰,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XX满,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军转干部。被执行人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10-7F,组织机构代码66021703-7。本院在执行XX满申请执行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淑杰于2015年10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淑杰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牡丹江市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3单元2505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于2010年7月23日与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源认定协议书》一份,约定: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牡丹江市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3单元2505室房屋转让给异议人所有。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位于牡丹江市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3单元2505室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现该房屋由异议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异议申请人认为,位于牡丹江市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3单元2505室房屋由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并且由异议申请人实际居住,另外异议申请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法院执行该房屋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异议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以保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案外人程淑杰于2010年7月23日与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源认定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程淑杰购买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牡丹江市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3单元25层25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5.57平方米,房屋价款450098.00元,程淑杰于2010年7月21日交付181281.00元;2010年7月23日交付1921.00元;2011年10月17日交付266896.00元,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7日开据收据。XX满根据与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仲裁协议,于2012年7月30日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受理了此案。2012年9月13日,XX满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牡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共计46户住宅,总面积为5339.07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争议的032505房屋)。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牡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共计32户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争议的032505房屋)。2014年12月19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裁决第三项“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XX满。”2015年1月4日XX满依据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程淑杰对本院查封32户房屋中的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032505号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四条路七星街处1628片天豪花园小区二期032505号房屋,是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裁决给付的特定物。案外人程淑杰与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房源认定协议书》,此协议书不属于正式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没有办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不能阻止本院的执行。故案外人程淑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裁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淑杰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起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