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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绰号“罗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苍梧县岭脚镇高垌村好二组73号梁某戊房屋外面,将多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点燃后扔进梁某戊房屋内,并将汽油洒到梁某戊房屋外柴堆上点燃,致使梁某戊房屋的大门、天井、二楼多处地方引发燃烧。火情被屋主梁某戊等人及时发现并扑灭。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与被害人梁某戊的女儿存在感情纠纷,2015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苍梧县岭脚镇高垌村好二组73号梁某戊房屋外面,将多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点燃后扔进梁某戊房屋内,并将汽油洒到梁某戊房屋外柴堆上点燃,致使梁某戊房屋的大门、天井、二楼多处地方引发燃烧。火情被屋主梁某戊等人及时发现并扑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4月7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玻璃啤酒瓶1个,有汽油味(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梁某戊大门外的犯罪现场提取),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用啤酒瓶装汽油,并将点燃的啤酒瓶扔到被害人梁某戊的屋内。(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4月7日投案自首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1987年3月11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有关文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放火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天。(三)证人证言1、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梁某戊的弟弟,2015年4月5日凌晨4时许,其家中被人投进几个装有汽油的玻璃瓶故意纵火,当时在房屋居住的有梁某戊、梁某乙及其家人,房屋的大门口、天井、门外柴堆及二楼走廊转角等4个地方着火,烧坏了木门、铝桶及一些衣物,其认为纵火的人是“亚春儿”的一个儿子,因为这个人与梁某戊的女儿梁某有感情纠纷,其房屋与相邻房屋较近,如引起火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2、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4时许,其家被人故意纵火,当时家里有六个人在睡觉,火源是装着汽油的啤酒瓶,用布条塞住瓶口点燃的。大门口、天井、门外柴堆及二楼走廊转角等4个地方起火,烧毁了一些物品,其和梁某甲、梁某戊三户同住一栋楼里,屋内有7个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且与其他房屋相邻,如大火没有扑灭,会造成严重后果;3、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5时许,其儿子徐某甲亲口对其说烧了别人的房屋,通过与“老白”联系,其确认徐某甲放火烧的房屋是“老白”的家,原因是徐某甲与“老白”一个侄女有感情纠纷;4、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4时许,梁某戊的房屋被人放火,现场有玻璃瓶碎片及很浓的汽油味,其房屋与梁某戊的房屋靠墙相邻,又与梁立楚的房屋靠墙相邻,梁某戊房屋外还有木柴堆,如果梁某戊的房屋着火没有及时扑灭,有可能引发连片燃烧的严重后果;5、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梁某戊的房屋被人纵火,后火势被扑灭。(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戊所作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4时许,其房屋被人纵火,嫌疑人是“亚春儿”的一个儿子,因为“亚春儿”的儿子与其女儿梁某有感情纠纷。起火源是装着汽油的啤酒玻璃瓶,用布条塞住啤酒瓶口,点燃后扔到屋内。当时屋内有六人在睡觉,大门口、天井、门外柴堆及二楼走廊转角等4个地方着火,烧坏了木门、铝桶及一些衣物,熏黑了墙面,其认为起火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3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反映,其和梁某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晚想到与梁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以及自己为梁某所付出的感情和金钱,感到不值得,因此在2015年4月5日凌晨去梁某家故意纵火报复。当天凌晨3时许,其找了9个空的啤酒瓶和一条旧毛巾,然后就将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经过化油管抽出装到空啤酒瓶中,当时一共装了6个啤酒瓶,每个都装有半瓶汽油。接着其又将旁边捡来的2个塑料瓶各装了半瓶汽油,再用旧毛巾撕成6条分别塞在6个装了汽油的啤酒瓶瓶口,然后就把装了汽油的瓶子用纸箱装好,并搬到梁某家门口的地上。凌晨4点半左右,其将2瓶装了汽油的塑料瓶中的一瓶放在梁某家门口的木门处,另外一瓶洒到梁某门口的柴堆处,然后其将纸箱中装有汽油的6个啤酒瓶全部拿出来放在梁某家门口的墙头上,之后就将其中4个啤酒瓶瓶口的布条点燃并扔进梁某的家中,再到门口柴堆处将洒了汽油的木柴点燃,其见到梁某家中、大门及柴堆处都有火光,就驾驶摩托车逃跑。(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苍梧县岭脚镇高垌村好二组73号,现场遗留有塞有布条、有汽油味道的啤酒瓶及玻璃碎片,梁某戊房屋外柴堆、大门、一楼天井、二楼楼梯转角等多处地方均有焚烧痕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相对并不严重,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钟钊生审 判 员  何义和人民陪审员  罗英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丽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