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霍振平与禹城市武英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振平,禹城市武英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霍振平,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苑贞,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武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英木业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绚康家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士春,该公司经理。原告霍振平与被告武英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振平、委托代理人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英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了一车基材,计款玖万伍仟元。当时被告声称无钱结算货款,承诺一周内给付一半,余款半月内全部付清,当天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到了八月中旬,被告才给付了原告四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拖延不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英木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霍振平给被告武英木业公司送了一车基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霍振平壹仟玖佰张基材,欠(1900×50元=玖万伍仟元整),禹城市武英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同年8月中旬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给付了原告木材款15000元,尚欠400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基材,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在欠条中未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禹城市武英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霍振平木材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禹城市武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