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7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桂芹与董小普、董爱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桂芹,董小普,董爱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722-1号申请执行人周桂芹,个体户。被执行人董小普,居民。被执行人董爱群,居民。申请执行人周桂芹与被执行人董小普、董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小普、董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桂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董小普、董爱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暂无存款,房产已查封,土地及车辆已查封,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房产已被查封,进入司法拍卖,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72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苗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