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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辛某某、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辛某某,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6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燕,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辛某某。被告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10月被告夫妇在原告出生不久后将原告抛弃,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拾到并一直抚养成年。2009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并承诺负责原告以后的生活费并给原告一万元后再无踪迹,期间一直由闫某某抚养,2012年9月,被告又说愿意负责原告上大学以后的费用。2013年1月以后,被告中断负责原告上大学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抚养费及其相关费用1000240元;2、偿还原告在上学期间所欠的债务2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其相关费用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二项是债务2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0月5日出生,不久后由闫某某抚养长大,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被告辛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申请鉴定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系亲生子女关系,鉴定机关多次通知两被告,两被告均不配合亲子鉴定。故鉴定机关将案卷退回。另查明,原告2013年11月11日起诉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现就为西北政法大学在校大学生。上述事实,退卷函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法院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请求权的主体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从抚养费的功能来看,抚养范围的主要功能是为了维持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权,从而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已经成年,原告就读西北政法大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上学期间所欠的债务200000元,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