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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丹与李修志,林竹梅,大庆市福庆纸业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李修志,大庆市福庆纸业制造有限公司,林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张丹,女,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修志,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大庆市福庆纸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老山头村。法定代表人李修志,职务总经理。被告林竹梅,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张丹与被告大庆市福庆纸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庆公司)、李修志、林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庆公司、李修志、林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丹诉称,被告李修志、福庆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担保人林竹梅向原告张丹借款现金89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但是到期没有归还,又再次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如还不上将交至南岗法院审理,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修志、大庆市福庆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竹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庆公司、李修志、林竹梅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修志及大庆市福庆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林竹梅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庆公司、李修志、林竹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张丹出示的证据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庆公司、李修志向原告借款8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前,并于2014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福庆公司与被告李修志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盖章及签字、捺印。被告林竹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与被告福庆公司、李修志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庆公司、李修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福庆公司、李修志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竹梅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庆公司、李修志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林竹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志、大庆市福庆纸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丹借款8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竹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李修志、大庆市福庆纸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