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洋,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微,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9057-4。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双拥路18号。负责人陈家庆。原告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微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承建“江苏宏大理文卫生纸”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每月支付,次月十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约定如因甲方的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报废、丢失的,由甲方向乙方按合同约定价格偿付赔偿金,第七条还约定甲方不按时交纳,超过期限,每天欠付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器材价值费等共计311670.62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所欠租金、赔偿费、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152097.32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钢管7181.3米、顶托1套、扣件6182套,如被告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赔偿原告器材价值费117095.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器材止按照每日100.56元计算后续租金;3、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违约金42477.7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天121/天元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以原告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为出租方即甲方,以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承租方即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租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其中钢管与扣件系套租,只计算钢管的租金而不计算扣件的租金,另不计算顶托的维修费)和支付方式与时间、维修费、上下车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合同落款处载明乙方代表为潘宇超并加盖了“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文项目部”,合同载明的乙方工程名称为“江苏宏大理文卫生用纸项目”。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68615.2米,扣件44590套,顶托1047支;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钢管61433.9米,扣件38408套,顶托1046支,现尚欠钢管7181.3米,扣件6182套,顶托1支未退还。经查,依据2013年12月31日原告方与潘宇超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可以确认原、被告确认的顶托一吨为300支、钢管一吨为260米、扣件一吨为1000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相应租赁费用、退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实际为149181元,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主张25000元。另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物资赔偿费标准系按照市场价计算,但本案中原告方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要求的不能退还租赁物则赔偿原告器材价值费117095.6元及缺失物资赔偿费这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应当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截止2015年3月25日止尚欠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租赁费合计149181元。三、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钢管7181.3米,扣件6182套,顶托1支;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钢管0.014元/米/天、顶托0.02元/支/天继续计算钢管7181.3米、顶托1支的租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违约金25000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县四方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 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建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