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雷百让与景泰县人民政府、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泰县中心公园筹建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百让,景泰县人民政府,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泰县中心公园筹建办公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198号原告雷百让。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张文玲,县长。被告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志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县中心公园筹建办公室。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负责人张志荣。原告雷百让与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泰县中心公园筹集建设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19日,景泰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与景泰县中心公园筹建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鉴定后,景泰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0年12月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干工程量为1043768元,经结算除已付劳务费,还欠劳务费160321元,筹建办答应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劳务费,被告历任负责人都答应付款,但均未支付。2013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负责人承诺支付,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第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03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景泰县中心公园筹集建设办公室与景泰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于1999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已于2000年12月按合同规定对原告所建工程结算完毕。景泰县中心公园筹资建资办公室应付景泰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工程款1043768元,已付883447元,下欠160321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书及决算表也加以证实。虽然景泰县第二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登记成立二建十三处。但本院审理中查明景泰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于1999年进行了年检。故本案以景泰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负责人雷百让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百让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6元,退回原告雷百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宏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