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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与桂林双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双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叠,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可赵。被告:桂林双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利平。被告:王利平,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双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龙电器公司)、王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可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龙电器公司、王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双龙电器公司在授权区内经销“樱雪”牌厨卫产品。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利平承诺自愿以个人财产就被告双龙电器公司履行《代理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2870.1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02870.14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如下:被告王利平于2014年也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以个人的财产对被告双龙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截至2015年2月份欠原告货款561966.14元,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抵扣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2870.1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双龙电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王利平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4年代理合同书》(含《代理合同》)、《2015年代理合同书》(含《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4.《保证合同》(2014)、《保证合同》(2015);5.中山市樱雪集团2015年1-2月客户对账单。被告双龙电器公司、王利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一直有代理经销原告“樱雪”牌厨卫产品。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龙电器公司、王利平签订《2014年代理合同书》(含《代理合同》、《保证合同》),《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定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樱雪”牌厨卫产品在广西桂林地区内的线下总代理,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不得将产品销往授权区域以外;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承诺在合同期内销售“樱雪”牌厨卫产品500万元;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保证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首批货款50万元;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根据BMS系统中原告的生产计划库存总数量于每月25日前在BMS系统上直接在线提货,提货数量不得超过生产计划库存总数量;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双方约定交货地为原告仓库及OEM仓库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利平自愿以个人财产就被告双龙电器公司履行上述《代理合同》的全部义务和全部债务(包括被告双龙电器公司2014年以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追索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至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供应厨卫产品。同日,原告与被告双龙电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5日销售保底任务为500万元,2015年销售任务为680万元,2016年销售任务为880万元。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龙电器公司、王利平签订《2015年代理合同书》(含《代理合同》、《保证合同》),《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定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樱雪”牌厨卫产品在广西桂林地区内的线下总代理,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不得将产品销往授权区域以外;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承诺在合同期内销售“樱雪”牌厨卫产品400万元;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保证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首批货款40万元;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根据BMS系统中原告的生产计划库存总数量于每月25日前在BMS系统上直接在线提货,提货数量不得超过生产计划库存总数量;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双方约定交货地为原告仓库及OEM仓库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利平自愿以个人财产就被告双龙电器公司履行上述《代理合同》的全部义务和全部债务(包括被告双龙电器公司2015年以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追索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至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供应厨卫产品。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龙电器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将2015年销售任务调整为260万元。其后,被告双龙电器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中山市樱雪集团2015年1-2月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2月底尚欠原告货款561966.14元。被告双龙电器公司在立下对账单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退货抵扣货款共计35909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2870.14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屡追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代理经销原告“樱雪”牌厨卫产品,签订《2014年代理合同书》、《2015年代理合同书》(含《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双龙电器公司供应厨卫产品,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厨卫产品后立下对账单给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底尚欠原告货款561966.14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其后,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及退货抵扣货款共计359096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2870.14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支付货款202870.14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平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以个人财产对被告双龙电器公司履行上述《代理合同》的全部义务和全部债务(包括被告双龙电器公司2015年以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龙电器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被告王利平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双龙电器公司、王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双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870.14元;二、被告王利平对被告桂林双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被告桂林双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