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阿香与被告韩海文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阿香,韩海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程阿香,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韩海文,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程阿香与被告韩海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阿香、被告韩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阿香诉称:被告韩海文欠其借款40000元未还。2015年9月22日,其到被告韩海文所居住的南京市江宁区陆郎社区韩家17号进行讨要,韩海文对其进行了殴打。本次纠纷造成其各项损失20036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韩海文赔偿其各项损失20036元。被告韩海文辩称:原告程阿香所诉不实,2015年9月22日,其与原告程阿香因为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拉扯,程阿香系自行摔倒,其并没有殴打程阿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程阿香到南京市江宁区陆郎社区西山头向被告韩海文讨要借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次纠纷致程阿香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纠纷造成程阿香损失医疗费110元、误工费1129.18元(34346元每年÷365天×12天)、营养费84元(12天×7天)、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合计1373.18元。审理中,原告程阿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就该费用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程阿香主张疤痕修补费6000元,但陈述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程阿香与被告韩海文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致程阿香受伤,韩海文对程阿香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程阿香亦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程阿香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阿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阿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阿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阿香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1098.54元(1373.18元×80%)。二、驳回原告程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程阿香负担40元、由被告韩海文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