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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孙逊,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逊,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9日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2月24日生一女儿方瑜。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方瑜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育。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9日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2月24日生一女儿方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