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郝海平与陈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平,陈效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郝海平,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陈效武,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职员,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郝海平与被告陈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海平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陈效武向我借款201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息,即每月利息为402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另外,被告还欠我2012年度的27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向其多次催要借款,他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清偿,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01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效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陈效武向原告郝海平借款201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息,即每月利息为402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另外,被告还欠原告2012年度的27000元利息。被告陈效武给原告郝海平写有一支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郝海平现金贰拾万壹仟元整(201000元),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另有2012年度欠息27000元不计息,本人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本利全部结算。(注:每月利息为肆仟另贰拾元整)借款人:陈效武二0一三年二月十四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海平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支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效武向原告郝海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海平要求被告陈效武支付借款本金2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按月息2%计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外所欠的2012年度的27000元利息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海平借款20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2012年度的27000元利息,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郝海平缓交),由被告陈效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伊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