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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117申请人沈阳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防盗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117号申请人沈阳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徐刚,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陆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满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阳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防盗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沈阳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陆某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被申请人陆某某以现金形式出资480万元、被申请人王某某以现金形式出资20万元开办沈阳某某防盗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于2009年12月7日缴存于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沈阳市三好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账号为:8304260295232*****)。经本院到该行查询,该行出具证明称该行无此账户。因被申请人陆某某、王某某系被执行人沈阳某某防盗门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申请人陆某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陆某某为被执行人,在480万元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被申请人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在20万元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沈阳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战维家审判员  葛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红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