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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初庆军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庆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08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庆军(绰号“大个”),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2009年11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宏,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初庆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初庆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初庆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初庆军在丹东市四道桥水产大厅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已起诉)贩卖一袋冰毒。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初庆军在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工商银行附近,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一袋冰毒。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1.7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初庆军在事先收取张某某向其购买冰毒的200元人民币汇款后,在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农业银行门前准备将一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2.2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初庆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初庆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初庆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初庆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初庆军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初庆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初庆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初庆军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丹东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的辅警。2015年1月5日11时许,临江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贩卖毒品,并提供了贩毒嫌疑人的手机号码1884056****。派出所随即制定抓捕方案,安排他和贩毒嫌疑人联系。他用他的手机1824155****与贩毒嫌疑人的电话1884056****取得联系,他提出想购买冰毒,对方一名男子问他想买多少,并向他介绍一小袋的价钱是300到500元不等。他说要买300元钱的冰毒,对方让他到四道桥附近等着。他向派出所领导汇报后,与其他几名同事一起到了四道桥附近的马路上。当日13时许,贩毒嫌疑人来到四道桥附近与他见面,他给了对方300元钱,对方说一会儿有人送冰毒过来,于是他在四道桥附近等侯。过了一会儿,驶来一辆黑色轿车,贩毒嫌疑人走过去和开车的人交谈,过了几分钟,黑色轿车开走了,贩毒嫌疑人从兜里拿出来一小袋冰毒给了他,然后转身走进人群。他和同事分两路追了上去,一路去追黑色轿车,但是没追上,另一路追贩毒嫌疑人,由于人流比较大,为了安全,他们决定放弃抓捕贩毒嫌疑人,改在第二天抓捕。2015年1月6日11时许,他再次给贩毒嫌疑人打电话,说想买两个大点的冰毒,对方说要1000元钱,他让对方将冰毒送到龙泉宾馆318房间,对方说12点之前送到。后他和两名同事到了龙泉宾馆318房间,其中一名同事藏在了318房间的卫生间里。大约20分钟后,贩毒嫌疑人来到房间,他给了对方1000元钱,对方从兜里掏出一个中袋的冰毒,说两小袋冰毒装在一起。他接过冰毒时,藏在卫生间里的同事冲了出来,他们向贩毒嫌疑人表明警察身份后,将其带回了派出所,经查得知该男子叫张某某。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2时许,他手机里有一条号码为1824155****的电话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为“事能办吗?”。后他给那个号码回电话问对方是谁,对方是一名男子,说其是通过朋友介绍得知他的手机号码。他听后就明白对方是想在他手里买冰毒,便问对方想买多少,一小袋冰毒有300元的,也有500元的,对方说要买300元的冰毒,他同意了,并约对方在四道桥水产大厅附近见面。后他给初庆军打电话,说想买300元的冰毒,初庆军说一会儿给他送,接着他就去四道桥水产大厅附近的马路上等着。13时许,他在四道桥水产大厅附近见到了买毒品的人,那名男子给了他300元钱后向他要冰毒,他让对方等一会儿,说有人会送过来。20分钟左右,初庆军开车来到水产大厅的一个道边,他拿着300元钱过去给了初庆军,初庆军给了他一小袋冰毒后开车走了。他从初庆军给的一小袋冰毒里面抠出来一点冰毒揣到了自己的兜里,把剩下的一小袋冰毒给了买冰毒的男子。2015年1月6日11时许,前一天买冰毒的男子又给他打电话,说想买两个大点袋的冰毒,他要1000元钱,对方同意,并让他把冰毒送到龙泉宾馆318房间。后他给初庆军打电话买两个大的冰毒,初庆军要600元钱,他说可以。初庆军开车到四道桥水产大厅门口把他接上车,他俩开车到锦山大街工商银行附近时,初庆军给他一个中袋冰毒,他给了初庆军600元钱后就下车了。后他搭车到了龙泉宾馆318房间,房间里有二个人,一个是要买冰毒的男子,另外一个也是男子,但他没见过。他进屋后,买冰毒的男子给了他1000元钱,他把一中袋冰毒给了那名男子。这时从卫生间冲出来一个男子,那三个男子说其都是派出所的,其中两个男子还向他出示了警官证,并把他带回了派出所。初庆军的电话号码是1571425****和1335415****。2015年1月6日16时许,他给初庆军打电话,说他想买一小袋200元钱的冰毒。初庆军让他先往账号为6228480598193947572的农业银行账号存200元钱,之后再给他冰毒,并通过手机短信把银行账号发到他的手机上。他和临江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到了锦山大街的农业银行,民警往初庆军发过来的农业银行账号里存了200元钱。钱存完后,他打电话告诉初庆军钱存好了,初庆军让他到站前等着,于是他和临江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到站前附近等候。20分钟后,初庆军打来电话,让他到四道桥附近见面,他和民警又前往四道桥。等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他打电话问初庆军在哪,初庆军说在锦山大街农业银行门口。他和民警一起到了农业银行门前,看到初庆军的黑色轿车停在银行门口,民警下车将初庆军带到了派出所。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陈某身上提取到一小袋白色晶体,系陈某以3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得。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小袋并予以扣押;抓捕初庆军的过程中,初庆军将一小袋白色晶体扔到车门外,被公安人员发现并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初庆军系2015年1月5日13时许在四道桥附近来黑色轿车给张某某送毒品的人。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上诉人初庆军进行现场检测,其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呈阳性反应。7、电话查询记录、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1月5日至6日期间,张某某使用的1884056****电话号码与上诉人初庆军使用的1335415****、1571425****电话号码多次通话。8、视频截图证实,车牌号为辽FJ80**号轿车在2015年1月5日13时11分、13时22分往返经过锦山大街三纬路道口。9、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证实,6228480598193947572的农业银行账号在2015年1月6日存入200元。10、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上诉人初庆军指认毒品的情况。11、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两份关于抓捕犯罪嫌疑人初庆军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该所民警抓捕上诉人初庆军时,初庆军不配合抓捕,并蹲在地上,初庆军将一小包白色晶体扔在地上,被民警发现并予以扣押。12、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技(化验)(2015)4号和5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初庆军扔出车外的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2.24克,从张某某衣服里搜出的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1.76克,从陈某身上提取的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5克,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13、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丹刑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初庆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14、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抓捕现场照片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15、上诉人初庆军的供述证实,他认识张某某。辽FJ80**号黑色别克轿车平时是他和他的朋友驾驶,2015年1月4日晚7、8点钟,他从朋友那里接过该车后一直使用到他被抓获。2015年1月6日16时许,他给张某某发了一条手机短信,内容是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号码为6228480598193947572。当日18时许,他在丹东市锦山大街农业银行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初庆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实施贩卖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初庆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初庆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初庆军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初庆军三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买毒人张某某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又有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临江派出所关于抓捕犯罪嫌疑人初庆军的情况说明、视频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指认毒品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