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小宝与厦门思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宝,厦门思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2173号申请执行人吴小宝,女,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厦门思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大道99号8E之三。法定代表人陈炳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小宝与被执行人厦门思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4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小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不是申请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合法主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吴小宝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张艺杰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福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