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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细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中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0时19分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进入本市福田区维也纳酒店(福华店)停车场,停车时与旁边停车位上被害人杜某停放的粤B×××××号牌机动车发生擦碰。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处置,并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民警带被告人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51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2、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杜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告人已对杜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杜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成华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