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雷中泉、张素兰与李丽娜、胡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中泉,张素兰,胡述斌,李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雷中泉,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原告张素兰,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宏,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胡述斌(第一被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被告李莉娜(第二被告),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李兴田,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中泉、张素兰与被告李莉娜、胡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宏和被告李莉娜、胡述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中泉、张素兰共同诉称,2012年3月,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短期还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莉娜、胡述斌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困难,不能立即还钱。我们已实际给付原告利息38万元,另外还给了原告一台车抵顶债5--8万元,2014年还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为短期借款并口头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二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15日还清。但第一、第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清借款的时间未向原告偿还。另查,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被告实际也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实际给了20万利息,后被告又抵顶了一台车,当时作价5万元,另外被告2014年给的10万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依借款的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双方间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期双方以车抵付的5万元以及2014年给付的10万元,双方并未明确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按偿还利息论处。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莉娜、胡述斌共同给付原告雷中泉、张素兰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圆)。并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间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在总的付息中予以抵扣。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春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