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秀红与潘荣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红,潘荣兴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杨秀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农民。被告潘荣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斯料,农民。原告杨秀红诉被告潘荣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晋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丽珍担任记录。原告杨秀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秀红及被告潘荣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10月27日就土地及土地补偿事宜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争议地约0.3亩,争议地双方各分得0.15亩,所获的补偿款双方五五分成,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后转交原告。但被告在领取了该补偿款后却未能履行该协议书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都置之不理,拒绝支付该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0.15亩的土地补偿款4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补偿款的分配达成调解协议;3、荣安淀粉厂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明细表、补偿款发放清单,证明补偿款已发放到被告账户,但被告没有将原告应得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为被告的农业经济承包证范围内,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亲耕种,原告种的那块田原来是其表叔种的,后其表叔到政府工作后,由政府收回重新分配给原告及其他三户。原告家分得的水田与被告家耕种的旱地相邻,直到淀粉厂征用那里的地准备拨款时,原告才找到镇政府,当时镇政府要求有争议的地暂时不能拨款。为了能及时领到补偿款,才由被告的哥哥代为签订调解协议的。被告为其辩护向法庭提交了其家与那度村签订的农业经济承包合同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该争议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任何有效证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那度村签订的农业经济承包证四至范围不清,没有加盖公章,且承包期从1991年6月17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止。另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当时负责调解该案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其证实调解当时被告没到场参加调解,是由其哥代签订该协议,也没有被告的授权证明。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原土地一直由被告所种植,因淀粉厂征用该土地,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旧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该争议地的补偿款原、被告各得一半的补偿款。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争议的土地承包证书,以证实该争议地为其的事实;而被告所持的土地承包证已过承包期限,是否还由其继续承包没有定性。应由人民政府确权该土地的归属后才能确定该补偿款归谁所得。且在旧州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没到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调解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事后又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追认,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明,需要由政府部门确权后才能认定其补偿款归属于谁。故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晋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