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谭玉钗与骆应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钗,骆应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谭玉钗,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詹立超,阳西县法律援助处工作者。被告:骆应宏,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原告谭玉钗诉被告骆应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钗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立超,被告骆应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北胜,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钗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骆应宏驾驶粤Q×××××号小汽车从溪头镇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龙溪村路段时超越道路中心线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机动车撞倒,致使原告及其母亲戴修衬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阳西县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63天。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还有后续医疗费等10项费用没有赔偿给原告。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也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包含残疾器具费)、误工费65505元(按16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17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6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500元(按一人一年护理费用计算)、交通费164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0893.76元。被告骆应宏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约为50000元,现请求130000元多元过高,其他项目由法院审查认定;二、我方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我方不服阳西县交警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原告具有驾驶技术领取驾驶证,那么其就会停车让我方的车辆先行通过,所以我方认为原告需要承担次要责任;四、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6518.6元、陪护费1312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及数额为准,且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自费药;二、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证实月工资为1600元,我司认为应按照该标准及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三、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在阳西县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其需要两人陪护,此期间应按一人计算,而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四、对于交通费,应按广州住院期间两人一个来回计算交通费,在市内的交通费应以公共交通费用为标准,对于出租车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五、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我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费已得到充足的营养,应酌情支持1000元以下;六、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的子女的岁数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七、精神抚慰金有应按10000元计算;八、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无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九、被告骆应宏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和赔偿了57000元给被骆应宏,我司认为应在保险限额内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0时05分,骆应宏驾驶粤Q×××××号小轿车从溪头镇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织篢镇龙溪村路段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谭玉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搭载戴修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谭玉钗、戴修衬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谭玉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阳西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79.11元。同日,原告即转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7146.37元,原告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腹部脏器闭合伤,脾破裂伴少量腹膜腔积血,左肾被膜下血肿;3、右股骨开放性骨折;4、左股骨粗隆间骨折;5、右侧胫骨撕裂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为:2014年7月5日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5日,原告又转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3天,用去医疗费126461.23元,原告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半年,根据医师指导进行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3月、6月、12月返院复查;3、根据复查,观察右股骨远端骨折愈合情况,如愈合不良,必要时行“髂骨取骨+右股骨远端植骨术,及右膝关节松解术”,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右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右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左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4、住院期间有陪护2人,防跌倒,不适随诊。2014年8月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应宏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谭玉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无证据证明谭玉钗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戴修衬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骆应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玉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戴修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骆应宏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另查明,原告谭玉钗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和丈夫黄瑞溪共同生育有儿子黄浩恩(2011年8月6日出生)和黄子钦(2013年6月26日出生)。原告谭玉钗的父母谭闰瑜(1952年5月5日出生)、戴修衬(1956年1月15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父亲谭闰瑜租住的阳西县安和路169号的《租房协议书》、阳西县依尚娇服装店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中,《租房协议书》记载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阳西县依尚娇服装店出具的《证明》记载谭玉钗于2011年1月15日在该服装店工作至2014年6月26日(事故当日),期间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另提供了多张汽运发票拟证实其交通费损失,其中二张记载有乘车的始发地和目的及时间,与就医时间相符,面额费用合计220元,其他发票无记载相关的乘车信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1年间在服装店工作,后因照顾儿子两年没有工作,直至到2014年1月才回去服装店上班。肇事车辆粤Q×××××小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骆应宏,该车在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表明住院期间由一名家属和雇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请求按护工2人100元/天住院229天计算。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3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玉钗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其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导致一肢功能丧失25.2%,评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九级伤残;3、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在位,导致一肢功能丧失23.50%,评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十级伤残;4、其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在位,导致一肢功能丧失10.65%,评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原告谭玉钗因评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戴修衬亦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70号,戴修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护理费45800元、残疾赔偿金56329.76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27779.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骆应宏垫付了相关损失181006.71元(含医疗费164886.71元、护理费16120元)给原告谭玉钗;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谭玉钗和另一伤者戴修衬;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理赔了86922元(含被告骆应宏的车损费用和两伤者的医疗费等费用)给被告骆应宏。本院认为:骆应宏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玉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无证据证明谭玉钗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无证据证明戴修衬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骆应宏辩称交警部门的认定有误,但其在收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现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所作的定责意见,故对被告骆应宏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9月24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谭玉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谭玉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64886.71元,有相关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玉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73天=17300元;3、护理费,原告谭玉钗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其伤势情况应确定为2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谭玉钗共住院173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73天×2人=34600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后伤情已稳定和恢复,且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意见证明其出院后确需继续护理,故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36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了阳西县依尚娇服装店出具的《证明》和其父亲的《租房协议书》拟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人,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自2011年在服装店工作,期间因照顾儿子两年没有工作,直至到2014年1月才回去服装店上班,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记载内容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在城镇消费记录或参与社保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谭玉钗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属农村居民,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误工费,其主张按165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玉钗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173天)、出院后全休期间(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181天)和全休期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2日,共47天),合计误工401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2245.6元/年÷365天×(173天+181天)+12245.6元/年÷365天×47天×22%=12223.4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2245.6元/年×20年×22%=53880.64元,对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取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故应按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黄浩恩(2011年8月6日出生)和黄子钦(2013年6月26日出生)按扶养义务人2人从定残时(即2015年8月3日)起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分别计赔14年和15年10个月,即10043.2×14×22%÷2+10043.2×(15+10÷12)×22%÷2=32958.43元,另被扶养人谭闰瑜(1952年5月5日出生,63周岁)按扶养义务人5人计算17年、戴修衬(1956年1月15日出生,58周岁)按扶养义务人5人计算20年,即10043.2×17×22%÷5+10043.2×20×22%÷5=16350.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9308.76元,(1)、(2)项合计为103189.4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院所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但请求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谭玉钗造成伤残,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谭玉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在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8、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支持;9、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评残需要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供的多数交通票据无详细记载乘车信息,本院无法对其进行核实,但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在阳西县,但主要治疗地点在广州市,鉴于家属探望乃至原告治疗终结后前往阳江市区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客观上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残疾辅助器,因根据伤情的特殊需要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原告提供发票证实其在住院期间自行购买拐杖用去138元,但医疗机构没有相关的医嘱证实其确需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共计347999.57元。事故车辆粤Q×××××号小轿车在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和另一伤者戴修衬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谭玉钗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648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83686.71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34600元、误工费12223.4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4312.86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戴修衬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86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210850.2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45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6329.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合计116929.76元。因原告谭玉钗和伤者戴修衬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按比例予以赔付。即谭玉钗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4655.75元(183686.71÷(210850.2+183686.71)×10000),戴修衬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5344.25元(210850.2÷(210850.2+183686.71)×10000);谭玉钗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64266.27元(164312.86÷(116929.76+164312.86)×110000),戴修衬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45733.73元(116929.76÷(116929.76+164312.86)×110000)。同时,原告谭玉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因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戴修衬和谭玉钗,赔偿时没有具体指定赔偿给各人的数额,故应按比例垫付,即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5344.25元给戴修衬、垫付了4655.75元给谭玉钗。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266.27元给原告谭玉钗。原告谭玉钗余下的赔偿款279077.55元(347999.57元-4655.75元-64266.27元),因被告骆应宏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骆应宏应按10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279077.55元×100%=279077.55元。同理,另一伤者戴修衬余下的赔偿款276701.98元(327779.96元-5344.25元-45733.73元)亦应由被告骆应宏承担。因粤Q×××××小轿车在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骆应宏对戴修衬和谭玉钗所负赔偿款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负责赔偿,但因两人的损失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戴修衬和谭玉钗,即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赔偿248931.42元(276701.98÷(276701.98+279077.55元)×500000)给戴修衬,应赔偿251068.58元(279077.55÷(276701.98+279077.55元)×500000)给谭玉钗。对于原告谭玉钗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28008.97元(279077.55元-251068.58元),应由被告骆应宏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279077.55元,其中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责赔偿251068.58元,由被告骆应宏自行承担赔偿款28008.97元,扣减被告骆应宏此前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81006.71元后,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尚应赔偿98070.84元(251068.58元-(181006.71元-28008.97元)]给原告,而被告骆应宏垫付的赔偿款已超过其需自行承担的部分,故被告骆应宏不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骆应宏垫付的费用以及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理赔给被告骆应宏的相关保险金,可由被告骆应宏、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266.27元给原告谭玉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骆应宏对原告谭玉钗应负的赔偿款98070.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谭玉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玉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谭玉钗负担217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昌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