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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晴与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96号原告:罗晴,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涛,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烟草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晴诉被告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晴及委托代理人杜波、被告方涛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晴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涛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10月9日、2014年6-7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1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同年3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借款项合计6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涛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双方非约定的夫妻财产制,而应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借款;离婚后的三张借条系方涛出具,但未实际发生资金支付。原告罗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3张,证明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打印单,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来自宜信贷款公司;2014年7月4日,融信贷款公司将5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再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6月25日,维信贷款公司将3万元(贷款公司直接扣除1000元手续费,实际为31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再转入被告账户;杭州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每笔还款均为原告偿还,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161013元;2013年10月18日,兴业银行分3次转给被告方涛账户共计10万元(该10万元原告已结清);证据四、结清证明两份、收款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向担保公司的借款全额还清;证据五、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双方的债务分摊,明确约定全部由被告独自承担。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中的200000元系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方涛的。被告方涛���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3张“借条”,认为其虽系被告出具,但均系离婚后出具,借条记载的内容均未实际发生;对证据三,认为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的资金流动是夫妻关系财产共同制的表现,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对证据四,认为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期间的资金流向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对证据六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也未出具借款时的借条,而且证人证言也不能反映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方涛未举证。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为:原告罗晴与被告方涛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等因需要资金,由原告向兴业银行、融信公司、维信公司等金融或小贷公司借款���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使用。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对债务的处理明确约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共同债务均系用于经营巢湖市米兰精品酒店,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8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独自承担。”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关于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方涛认可给付原告向兴业银行及小贷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借条分别注明“今借到罗晴兴业银行旅游贷款壹拾万元整……”、“今借到罗晴小额贷款总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元整……”、“今借到罗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张借条总金额合计631000元。因借款系原告经手所借,后原告陆续还清上述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偿付上述款项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借款项合计6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案由的确定: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基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账目及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婚后被告以出具借条形式而确认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务,虽然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而引起,正常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我国婚姻法既规定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也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制,不排除夫妻之间存在债务的可能性,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离婚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共同债务均系用于经营巢湖市米兰精品酒店,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8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独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原、被告在婚后对本案所涉及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也以出具三份借条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六与证据二中的三张借条内容相吻合,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债务承担的再次约定,而且这种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明知,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63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非约定的夫妻财产制,而应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借款,且未实际发生资金支付”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晴63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注公众号“”